(2016)闽0428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E77**的小型汽车,自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城沿滨河南路往将乐县天源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将乐县工商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管某某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及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车辆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员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关于管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