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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贺云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378号原告:贺云,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华,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贺云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付宝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但被告都未能归还。2015年9月1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贺云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3月11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支付宝转帐凭证为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帐支付凭证,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云借款人民币37,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瞿 建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