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乃声与汤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声,汤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894号原告何乃声,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何醉祖,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汤瑞芳,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何乃声与被告汤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声的委托代理人何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瑞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乃声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拿西乡塘区平田村25号房子作抵押,且只有房产证,事后经原告核实该房产证为伪造的,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瑞芳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汤瑞芳于2014年11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18400元,并主张剩余借款本金1600元系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汤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提交原告名下的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的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第二日起一个月后即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瑞芳偿还原告何乃声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汤瑞芳向原告何乃声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何乃声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758元,全部由被告汤瑞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代理审判员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浩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