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民与被告李军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民,李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625号原告:马海民,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军华,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马海民与被告李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4日、6月21日,被告李军华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据、欠据各一张,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李军华未作答辩。马海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5月14日、6月21日李军华出具的借据、欠据各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据、欠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仟伍佰元李军华”、“今欠到海民现金伍仟元正李军华”,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确认马海民的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