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879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改改、原审被告朱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许改改,朱远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改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远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改改、原审被告朱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许改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原审被告朱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付年满60岁的被上诉人许改改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判决认定营养费3000元金额过高;判决护理费依据不足;判决35,000元后期治疗费不合理。许改改辩称,原审认定答辩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正确,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远志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许改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朱远志赔偿被上诉人杨发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345.89元(不含已支付的金额),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先行赔偿,并先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朱远志赔偿;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朱远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朱远志驾驶湘M3WZ**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福家洞往广州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途经S323线巴截桥路段时,朱远志将湘M3WZ**小型普通客车逆向停在道路上,适遇杨发成驾驶并搭乘许改改的从道县到宁远方向的二轮助力摩托车(车驾号为:0040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发成、许改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5】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远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改改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许改改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下肺肺挫伤;4、右侧肋骨骨折;5、高脂血症;6、右股骨颈骨折。许改改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47,533.89元,2016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过度下蹲,定期3月内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3月22日许改改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许改改因车祸致:1、右股骨颈骨折;2、右下肺肺挫伤;3、右侧肋骨骨折;4、脑震荡;5、头皮挫伤。其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九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注:再次右股骨头人工关节全髋换术(注:按现价)】费用为3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误工)15个月。此项鉴定,许改改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许改改因行动不便,购买助行器及坐便椅花费了300元。另查明,许改改的儿子杨生庚系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2014年9月份进厂至许改改受伤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约5600元左右,其在许改改住院期间请假护理了原告18天。许改改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周香桂,1920年2月1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朱远志驾驶M3WZ5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朱远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改改住院期间,朱远志垫付了医药费30,99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许改改和受伤者杨发成。许改改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远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改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朱远志驾驶的M3WZ58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在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杨发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按照杨发成与朱远志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许改改放弃对杨发成的赔偿责任的追究,朱远志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改改要求朱远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许改改要求赔偿的标准、数额,部分依据不足,应由法院依法重新核定为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和朱远志提出的答辩意见,部分合法有理,予以采纳。依法参照相关标准,核算许改改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7,538.89元;2、误工费8901元;误工费按湖南省农村人均收入每日69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69元/天×129天=8901元;3、护理费12,261元,原告儿子杨生庚护理18天,计护理费5600元÷30×18=3360元,其他时间请护工的护理费,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9元/天×129天=8901元,两项合计3360元+8901元=12,2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5、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其母计算5年,按兄妹四人赡养计算,即10,060元/年×5年÷4×20%=2515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3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之初伤势较重,需1人护理,租车费用及其他往返车费酌情考虑500元;11、辅助器具费300元;12、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1至12项累计为165,505.8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伤者有许改改和杨发成两人,酌情按比例分开垫付,即许改改8000元,杨发成2000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许改改的经济损失86,067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901元、护理费12,26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许改改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共计79,438.89元,扣除鉴定费用1900元后,其余77,538.89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照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比例的70%即54,277.223元予以赔偿,剩余的30%由应由杨发成承担,许改改已放弃对杨发成责任的追究,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许改改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中,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朱远志承担70%计人民币1330元,许改改自已承担30%即570元。朱远志垫付了医疗费用30,998.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30元,尚余29,668.8元,可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给许改改的金额内予以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已垫付给许改改的8000元医疗费可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许改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344.22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132,344.22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朱远志赔偿原告鉴定费1330元(已垫付)。朱远志已垫付医药费剩余部分29,668.8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直接扣除;三、驳回许改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朱远志负担3000元,许改改负担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改改向本院提交了宁远县天堂镇高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许改改事故前靠种田维持生活,现受伤不能干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朱远认为,该证明在村里随便开得到。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被上诉人许改改二审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许改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是否合法有据。1、由于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人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是补偿性的,支付依据和计算标准只与受害人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法律没有从年龄上限制支付误工费的条款,更没有规定年满60岁的无其他固定收入的农民就一律没有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改改虽然年满60岁,但其没有其他固定收入,只有靠自已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因此,理应得到合理的误工补偿。2、被上诉人许改改伤势严重,已构成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用47,538.89元,尚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医院诊断书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原审酌判3000元营养费正确。3、本案由于被上诉人许改改一审提供了其子杨庚生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收入证明(月均工资5600元)、工资转账单,并当庭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许改改受伤后由其儿子杨庚生护理,故本案护理费按56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4、由于本案被上诉人许改改的后期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为35,000元,且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故原审一并判付35,000元后期治疗费合法。5、本案没有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2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