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福国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吉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吉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16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阳金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物,其中20000元系未遂,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龙某伙同龙某甲、石某某、石某甲、张某某、吴某、龙某乙、石某乙(均另案处理)等8人坐吴某的农用车(湘U×××××)从吉首市光明出发,于凌晨1点到达太平乡司马村12组禁山。吴某和张某某在公路上守车,其余6人上山盗窃得金弹子树一棵,拖到寨阳乡以12000元卖给了石某丙。案发后该树已被追回退司马村。该树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27日,龙某甲、石某某、张某某、龙某乙、吴某及另一人共6人坐吴某的农用车(湘U×××××)从光明出发,于凌晨1点到达太平乡司马村12组禁山。吴某在公路上守车,其余5人上山盗窃得金弹子树一棵,后因树卡在悬崖边,推不下来,六人当心天亮被发现,遂即返回。2014年7月29日,龙某伙同龙某甲、石某某、石某甲、张某某、龙某乙、吴某及另一人共8人坐吴某的农用车(湘U×××××)从光明出发,于凌晨1点再次来到太平乡司马村12组禁山,吴某和张某某在公路上守车,其余6人上山把前次卡在悬崖的金弹子树推下山,凌晨2时许,被预先蹲点守候的村民发现,当场抓获了石某某、张某某、石某甲、吴某。经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龙某自动到吉首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到案经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先后共计2次伙同他人盗窃金弹子树的事实;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本案被告人盗窃时间及地点等事实;四、户籍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的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五万元,其中一次因村民发现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盗窃犯罪中既有既遂部分也有未遂部分,且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并考虑到还有未遂部分应当增加其刑罚量。在共同犯罪中龙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