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808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卧虎沟乡。被告:孙浩然,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000元,现借款期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借款人许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之前借款人许某某与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许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