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章泽平与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泽平,林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451号原告章泽平,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周庆武,男,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志强,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智明,男,南城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章泽平与被告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泽平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林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泽平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和他人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合伙开办木钉厂。2014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林志强、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在6月份付20000元,余款到年底付清。但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机器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0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38%计算)。被告林志强辩称:原告所诉的机器设备未能交付给我,我不应支付原告机器款7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章泽平和邓成龙等人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合伙开办木钉厂,购买机器设备花费近30万,其中原告出资了10余万。2013年12月21日,原告和湖南合伙人补签了一份合资办厂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负责机械设备(一半)和技术及木钉的销售;2、原告占总股份的20%;……。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产品没有销路,出现亏损,厂子处于停产状态。因被告林志强从事木钉行业多年,有销售渠道。2014年春节前,原告章泽平邀请被告去湖南沅陵考察。2014年春节后(2014年3月),被告带福建师傅一起来到湖南沅陵,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准备离开湖南,想把其名下的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再由被告直接和湖南人谈合伙的事,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湖南厂子里的机器设备作价70000元卖给被告。此后,原告离开湖南沅陵返回南城。被告聘请的福建师傅则留在厂里,一直生产到2014年6月份。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南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章泽平湖南机器设备款柒万元正,到六月份付贰万正,余款到年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前述请求之判决。被告否认和原告及湖南邓成龙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主张其只是帮厂里销售木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欠条1份,合资办厂协议1份;被告方证人陈某、危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湖南沅陵办厂时出资购买了部分机器设备,原告有权处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将原告在湖南沅陵名下的机器设备(约占总机器设备一半)转让给被告林志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离开湖南。因所诉的机器设备均在厂中,被告聘请的福建师傅一直留在湖南,使用上述生产到2014年6月份,不存在标的物的交付问题。且时隔二个月,被告在南城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及其交付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将所诉的机器设备交付给其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原告离开湖南后,是否与湖南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告方证人当庭指出被告与湖南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与湖南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将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应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70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泽平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俊鹏人民陪审员 全剑明人民陪审员 章国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