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新兵与王民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兵,王民生,王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362号原告王新兵,男,汉族,1968年4月5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新兵之妻)。被告王民生,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住大余县。第三人王坤,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住大余县。原告王新兵诉被告王民生、第三人王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5)余民一(池)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新兵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赣州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6)赣0723民初362号。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坤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新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王民生、第三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建房前曾与被告王民生协商,考虑到建房需要和今后双方进出道路的畅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协议书》。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民生在同意让出做通行道路的位置上开挖房屋基础准备兴建厨房,原告见状后前去劝阻并向杨村村委会干部汇报此事,村干部会同镇干部前往纠纷现场了解情况,双方各说其词。被告王民生认为:当初让出这条道路只是方便原告兴建房运送材料,而不是成为永久性通道,现原告房屋已建好了,所以他就可以在原让出通道的位置上兴建厨房。而原告王新兵认为:当初协商签订协议书时都讲明确了今后该条道路两家人共同拥有和使用,以后路面损坏由两家人负责维修,如只是为了建房屋进料,原告认为没必要用水泥浇筑几十公分厚的道路。很明显该纠纷的产生完全是因为被告王民生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造成的。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今,村镇干部多次调处该纠纷,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果,为此,池江镇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关于杨村村村民王新兵与王民生因道路路面确定宽窄引起的调处意见》。我与王民生签协议,王坤是知情的,正因为他们兄弟讲好了,才会跟王民生签协议。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责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道路畅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经协商并同意,被告王民生同意让出自己的地基修成能使车辆通行的道路,修建道路的费用由原告王新兵负责,并且双方承诺该道路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使用和维修的事实;2、《池江镇人民政府调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王民生2013年11月2日违返2012年8月2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其同意让出修路的地基位置上建厨房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经村镇干部调解,始终未达成协议的事实;3、照片三张。照片1证明被告王民生当初已让出自己地基的位置修路,照片2证明原告与相邻王际显老师因考虑到长期车辆进出协商好后形成新院墙的事实,照片3证明被告2013年11月2日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让出地基的位置倒砖阻碍通行道路的事实。4、2015年5月15日邱才凤、曾林、刘福莲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家爷爷手上开始,我们通行的路都有两米宽。被告王民生辩称:当时签协议前,原告就走我们家厨房的屋檐下过,路也没有两米宽。原告做房屋时,无法进出材料,我们就同意给原告临时过路。我和原告签协议时我弟弟(王坤)不在家,他也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做好房屋后,他这边的地势更高,我们这边更低,下雨时雨水就会往我房屋这边倒流。再说我们现在砌的墙也是按原屋脚砌的,并没有侵占原告的过路。被告王民生针对其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26日王民生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民生房屋的四至界址。第三人王坤述称:王新兵与王民生签协议时我不在场,拆了我的老厨房也不知情,后来我打工回家知道是我哥拆了我的厨房。他们之前有什么协议我也不清楚。因为我要外出打工,就跟我哥说,拆了我的厨房要帮我做回去。但等我回来后,发现我的厨房还没有帮我砌起,我才知道他们之间有协议,争我的厨房,当时律师也来了,我拿出了分家的协议给他们看,告诉他们这间厨房是我的。我自己有厨房需求,所以要恢复我的厨房。第三人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2年10月初九第三人母亲王吴氏嘱言复印件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厨房是属于王坤的。2、证明一份,证明所争议厨房的位置及该厨房属于王坤的,并由村里书记、干部、村小组长、左邻右舍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意见,协议书是我签订的,是王际显老师写的。对证据2有意见,对证据3摄影照片没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该条路没有两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有意见,对我没有约束力,我没有参与,我也不知道。证据2有意见,争议的厨房是我的,他们没有权利争我的东西。他们的内容是针对王民生、王际显,没有涉及到我的土地。对证据3摄影照片没有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该条路没有两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意见,其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并不清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依职权向王际显、刘福莲所做的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王际显的调查笔录有意见。被告对王际显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第三人对王际显的调查笔录所讲的并不知道。对刘福莲的调查笔录三方均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被告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刘福莲的调查笔录,经三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王际显的调查笔录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新兵与王民生、王坤系邻居关系,王民生与王坤系同胞兄弟关系。王新兵、王民生、王坤正栋房屋与邻居王海渊家正栋房屋均座北朝南。王新兵进出家门历年从王民生正栋房屋的西侧和案外人王海渊家的东侧院墙以及右转王海渊家中院墙南侧和王坤家原厨房的北侧道路经过,原道路仅能容让一辆板车通行的宽度至王新兵家中。2012年,王新兵与王海渊家协商,对自己进出家门的道路进行调整,道路中与王海渊院墙东侧和王民生正栋房屋西侧路段,由王海渊家院墙缩进约55公分,现该路段扩大为约2.23米;王海渊家南侧院墙与王坤家厨房北侧路段,由王海渊家院墙向外移出约30公分,现该路段约为1.24米。王新兵因建房需运输建筑材料,于同年8月24日与王民生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了建房扩大路基运输材料,修理道路,修路费由王新兵负责,占用王民生的地基不补土地费,但要保证车辆通行,道路两人共同拥有使用,以后路面损坏由两人负责维修。协议签订后,王民生将王坤的厨房拆除,让王新兵建房运输材料通行。另查明:王民生拆除的通行厨房,系1992年十月初九由其母亲遗嘱分给王坤的。2014年2月,王民生将一车红砖倒在王新兵通行的道路上,致使道路过窄,影响其通行。经村村委会和池江镇政府调处,2014年3月17日大余县池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意见,主文为:1、当事人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当事人双方配合,继续接受调解;3、当事人双方在没有解决该纠纷之前,应维持纠纷现状,不得扩大该纠纷范围,否则,造成的后果由扩大该纠纷者负责。王新兵收到调处意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请。本院认为:王民生拆除的厨房系王坤所有,王坤提交的其母亲嘱言及本院对王际显和刘福莲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王民生作为该厨房的非所有人,对财产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益,因此,王新兵与王民生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新兵通行的与王海渊家南侧院墙与王坤原厨房北侧路段缩小,是由于王新兵与王海渊家调整土地所致,该路段现约1.24米宽度,并非阻碍了王新兵家的通行使用。王新兵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新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华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