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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昌万与史华南、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万,史华南,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862号原告:杨昌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华南,农民。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负责人:姜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负责人:赵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佳,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万与被告史华南、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沾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万及其委任代理人黄仕正,被告曲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福,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魏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中国人寿沾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862.03元;2、由被告史华南、曲靖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838.01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从隆城往天生桥镇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许行驶至S322线36KM+700M时,为避让弯道占线行驶的由被告史华南驾驶的云D×××××(临时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在路边。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在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43天。2014年9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5月4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838.01元;2、误工费32367.82元;3、护理费4656.21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4700.04元。由于被告史华南占道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史华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华南是被告曲靖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曲靖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华南驾驶的云D×××××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华南和被告曲靖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华南支付给原告600元,被告曲靖分公司支付给原告45000元。被告史华南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辩称,一、云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确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史华南侵权,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损害行为且该行为违法并具有过错,同时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受伤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其他要件,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史华南的驾驶行为完全合法,即没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侵权应当基于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发生后,交警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就是交警并未认定本案被告史华南在驾驶过程中有违章行为,也未记载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有过接触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外观有剐蹭的痕迹,被告史华南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驶出道路并受伤,其受伤的原因是因自身违法行为、驾驶技术不熟练有关,与被告史华南无关。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第二次住院后,部分医疗费已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计算医疗费总额中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流水帐,只提交房屋出租合同、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西隆林嘉利茧丝绸有限公司证明,且提交的公司证明没有法定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实其月工资收入3200元,其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受伤后直至2016年4月3日才做鉴定,其主张误工220天,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没有载明需要护理,故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5、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可。6、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认被告史华南侵权行为,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7、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9、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足以致其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0、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其鉴定费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史华南驾驶投保车辆行至事发地,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及剐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史华南的驾驶行为违法并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史华南没有任何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靖分公司辩称,云D×××××号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曲靖分公司所有,被告史华南是被告曲靖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20日,被告史华南驾驶云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确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史华南、曲靖分公司均对事故的发生和产生的后果无异议,均认为被告史华南应该对原告的受伤负责,但并不是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曲靖分公司积极参与事故的调查和赔偿,为保险公司垫付了45000元赔偿款,被告史华南也垫付了600元。云D×××××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投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的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应退回被告垫付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从隆城往天生桥镇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许行驶至S322线36KM+700M时,为避让弯道行驶的由被告史华南驾驶的云D×××××(临时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在路边。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在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43天,花去医疗费39838.01元。2014年9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5月4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被告史华南是被告曲靖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史华南驾驶的云D×××××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曲靖分公司所有,被告曲靖分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华南支付给原告600元,被告曲靖分公司支付给原告45000元。再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月工资是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入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屋出租合同、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西隆林嘉利茧丝绸有限公司证明以及被告曲靖分公司提供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分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辩称被告史华南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史华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从隆城往天生桥镇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许行驶至S322线36KM+700M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在路边,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段被告史华南驾驶云D×××××(临时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往隆林方向路时00分至11时50分,无其他同类型的自卸货车自兴义方向驶入隆城。事故现场及原告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均未发现相关碰刮痕迹,被告史华南驾驶的车辆也未发现相关碰刮痕迹。”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史华南均在同一时间经过同一路段,不能排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史华南的驾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史华南在事发后书写保证书和协议书承认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支付给原告600元,同时被告曲靖分公司也认可被告史华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支付给原告45000元。本案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事故的发生两车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非发生交通事故一定要留下接触痕迹,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史华南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合同、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西隆林嘉利茧丝绸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足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由于被告史华南是被告曲靖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史华南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曲靖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史华南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史华南与被告曲靖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838.0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保险报销所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医疗保险报销是原告与医疗保险部门的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无关,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误工费应为23466.66元(3200元/月÷30天×220天);3、护理费应为3189.18元(27071元/年÷365天/年×43天);4、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1063.4元,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原告提出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1831.85元。综上所述,一、原告的损失121831.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是44138.01元(39838.01+43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是77693.84元(121831.85-44138.01)。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693.84元,共计87693.84元。不足部分34138.01元(44138.01-10000),由被告史华南承担17069元(34138.01元×50%),原告自己承担17069元(34156.01元×50%),由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是104762.84元(87693.84+17069)。二、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对被告垫付的费用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史华南和被告曲靖分公司分别支付垫付款600元和45000元,这两笔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承担,即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应退回给被告史华南600元,退回给被告曲靖分公司45000元。但由于被告史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即放弃请求退还垫付款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不再退回给被告史华南600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史华南承担。三、被告史华南应赔偿原告17069元,但由于被告史华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曲靖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曲靖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7069元,被告曲靖分公司已经支付垫付款45000元,多垫付了27931元(45000-17069),多垫付的这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退回。被告中国人寿沾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7693.84元,扣除退回给被告曲靖分公司多垫付的27931元,还应赔偿原告59762.84元(87693.84-279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昌万59762.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垫付款27931元;三、驳回原告杨昌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杨昌万负担281元,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负担2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2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