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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蔡某乙、林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朱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孙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于浙江省玉环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于安徽省五河县,个体户。2013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松平),于浙江省玉环县,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乙,于浙江省玉环县,农民。2006年8月4日因雇佣无暂住证人员被行政罚款三百元;2014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于浙江省玉环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乙、林某甲、朱某甲、蔡某甲、孙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浙102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蔡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蔡某甲、赵某等人因李某、朱某丙等人在玉环县坎门街道舒馨歌厅消费期间将话筒扔在地上一事,在二楼吧台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期间,回到歌厅吧台的被告人蔡某乙见状随即上前对林某丙、林某乙、李某、金某、朱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蔡某甲则也对朱某丙进行踢踹。后朱某丙、李某、林某丙逃至楼下,被告人林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等人随即追出,其中被告人林某甲追赶殴打朱某丙,被告人蔡某乙、赵某则在歌厅门口殴打李某。此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朱某甲、孙某对林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蔡某甲拉扯李某的头发并打了李某一拳,后与被告人赵某一起将欲离开现场的李某从黄包车上拽倒在地,被告人朱某甲遂又上前对李某踢踹,并再次对林某丙踢踹。当金某来到歌厅门口时,被告人林某甲又将金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三处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20cm2(其中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6cm2),其“三处肋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其“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20cm2(其中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6cm2)”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朱某丙的损伤为头皮创2.2cm长;面部创1.5cm长,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林某丙的损伤为右腕关节韧带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其“右腕关节韧带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金某的损伤为头皮创1cm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6年3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蔡某甲在玉环县坎门街道舒馨歌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同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向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孙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李家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某乙向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林某甲、蔡某甲、朱某甲、孙某已赔偿朱某丙1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蔡某乙、林某甲、蔡某甲、赵某、朱某甲、孙某已赔偿李某、林某丙7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蔡某乙、林某甲、蔡某甲、赵某、朱某甲、孙某已赔偿金某268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蔡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孙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朱某丙、林某乙、林某丙、金某陈述、证人王某、徐某、郑某、朱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自首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资料、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乙、林某甲、朱某甲、蔡某甲、孙某、赵某亦有供述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蔡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孙某、赵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乙、林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甲、蔡某甲、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蔡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蔡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