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霍海红霍某某与杨高峰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海红霍某某,杨高峰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992号原告霍海红霍某某,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杨高峰杨某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告霍海红霍某某诉被告杨高峰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海红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峰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别人介绍,给被告装修房子十字路乡豪泽小区5单元1楼西户完成合格人工费42000元。于2015年农历10月15日到11月15日两次给其30000元剩下12000元。经十字路乡劳动局催要,被告说今年6月以前给付,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其装修人工费12000元及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高锋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后经结算,被告杨高锋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霍海红霍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秦豪介绍木工霍海红霍某某给十字路乡豪泽小区5单元壹楼西户木装修活以上工作已经完成合格人工费计肆万两千元整(小写42000元人民币)215年农历5月开始,2015年10月28日已完成合格定于农历2015年11月26日以上工钱付清,过期10天没事,10天以后每天100元利息加算如果11月26日没付清欠款,按剩余钱数每天20%利息计算以下签名有效欠款人户主同意杨高锋杨某某收款人木工同意2015年10月28日霍海红霍某某电话159××××9368”。后被告在2015年农历10月15日至11月15日两次给付原告款30000元,剩余12000元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高锋杨某某下欠原告工钱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所属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高锋杨某某偿还欠款12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5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利息1500元,缺少法律依据,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杨高锋杨某某出具借条上约定了还息,虽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属双方商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高锋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海红霍某某工资款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杨高锋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陪审员 虎伍豪陪审员 李 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