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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4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孙同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铲车来到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村海港加油站后海鹏公司场地,将岑某某放置在挖掘机斗下的马杰司特牌破碎锤盗走,经物价鉴��,被盗马杰司特破碎锤价格人民币55000元;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货车来到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乾和龙湾售楼处东侧庄河市政府绿化带,将徐某某栽种在绿化带上的62棵玉兰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62棵玉兰树价值人民币13020元。被告人于某某已将盗窃破碎锤返还被害人岑某某并与岑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所盗窃的破碎锤返还被害人,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铲车窜至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村海港加油站后海鹏公司场地,将岑某某放置在挖掘机斗下的马杰司特牌破碎锤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马杰司特破碎锤价格人民币55000元;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货车窜至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乾和龙湾售楼处东侧庄河市政府绿化带,将徐某某栽种在绿化带上的62棵玉兰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62棵玉兰树价值人民币1302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盗窃破碎锤返还被害人岑某某并分别赔偿岑某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人证言、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部分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