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雪群与莫智文、洪泉清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5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安飞运输有限公司,陈雪群,莫智文,洪泉清,冯华英,吴清杰,蔡小红,陈其云,梁永成,陈海华,陈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窦祥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智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泉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述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艳,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安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雪群、莫智文、洪泉清、冯华英、吴清杰、蔡小红、陈其云、梁永成、陈海华、陈丽琴(以下简称陈雪群等十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陈雪群等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没有支付给安飞公司。陈雪群等十人提供的三组证据:1.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10月30日和无日期出具的共120万元《收据》;2.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共105万元《借据》;3.2013年3月19日的260万元《借据》。虽然以上《收据》和《借据》都盖有安飞公司公章,但这些收款和借款都没有汇入安飞公司账户,安飞公司没有收到这些收款和借款,陈雪群等十人也没有提供任何银行收汇款凭证。二、安飞公司没有收到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陈雪群等十人提供的三组《收据》、《借据》证据,《收据》“收款人”是“陈展”,《借据》也是“陈展”签名。虽然以上《收据》和《借据》都盖有安飞公司公章,但这些收款和借款都没有汇入安飞公司账户,且陈展在其签署的《陈某甲安飞公司有关债务情况的说明》中承认:上述收款和借款“均属陈展个人借款或个人组织集资入股款”,因此这是陈某乙个人名义借取债款滥用盗盖安飞公司公章。三、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没有用于安飞公司的经营活动。在陈雪群等十人提供陈展作为收款人和借款人写的三组《收据》和《借据》清清楚楚写明:收到陈雪群等十人交来“广州安飞公司购车款”、“投资广州安飞公司购买罗某围至中山富华站的大客车款”、“投资经营广州安飞公司广中快线客车款”,“用于购买广州市安飞运输公司股权”,“用于入股购买安飞公司广州至中山专线车用(原借据与入股协议为依据)”。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借款”纯粹是他们与陈展合伙经营罗某围至中山富华站、广州快线等客运专线的投资款和用于“入股购买安飞公司广州至中山专线专用”的投资股本,根本不是安飞公司的借款,陈展当时不是公司的经营者,无权单独决定公司的经营行为,而且安飞公司没有委托和授权陈展收或借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用于客运专线合伙经营活动,这完全是陈雪群等十人与陈展个人之间的合伙经营行为,与安飞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由此可见,这是陈雪群等十人与陈某丁债权债务关系,与安飞公司不构成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然而,一审判决无视这些事实,判决安飞公司承担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所谓的借款清偿责任,显属错误。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陈雪群等十人的债权认定为借款错误。陈雪群等十人提供多张借据、收据,表明其对安飞公司享有债权形式上的借款,符合借贷一般特征,而安飞公司未提供陈雪群等十人购买安飞公司股权或投资的证据。陈雪群等十人的所谓“借款”纯粹是他们与陈展合伙经营罗冲围至中山富华站、广中快线等客运专线的投资款和用于“入股购买安飞公司广州至中山专线专用”的投资股本,根本不是借款。这些收据和借据已证明陈展收到陈雪群等十人的是“客运专线的投资款”、“投资股本”,不能因此认定是安飞公司与陈雪群等十人之间借款的债权关系。(二)一审认为安飞公司主张公章非真实公章,但未举证,且陈展在《陈某甲安飞公司有关债务情况的说明》和《合作协议书》,是陈某与窦祥松、梁某内部说明和约定,对陈雪群等十人未产生法律效力,故主张涉案债务为陈展个人债务不予采纳。客观地说,股东内部的说明和约定,一般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从《专项审计报告》附件八《陈某甲安飞公司有关债务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陈展自己承认包括陈雪群等十人在内的225万元债务,均属陈展“个人借款或个人组织集资入股款”,是“陈展本人主管经营期间,滥用职权、滥用公司印章”,“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陈展负全责,与公司无关”。据《专项审计报告》第6项和三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所载:安飞公司本身不欠债务,是陈某乙个人名义借取债款滥用盗盖安飞公司公章。这些事实完全可以证明陈展收到和借到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只是陈某丁合伙经营客运专线的收款,然后转为陈某丁个人借款,并不是安飞公司借款,所盖在收据和借据上的公章,是陈展滥用盗盖安飞公司公章。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安飞公司对收据和借据上的安飞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在却称安飞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确实令人无法接受。陈雪群等十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安飞公司称其没有收到225万元。但我方提交的收据能证明安飞公司当时的控制人及实际经营者陈展收到了该笔款项。二、安飞公司上诉主张公章是假的,在一审中对方代理人林增到庭,一审法官在法庭上多次释明上诉人可以申请公章鉴定的情况,但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这说明对方非常清楚该公章是真的。三、225万元没有用于经营活动是不真实的,该款项就是用于购车,一审审计报告当中,已清楚反映本案的款项是与公司有牵连债务联系的。四、安飞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附件八,是公司与陈某戊间的协议,不对我方产生法律效力的。陈雪群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飞公司向陈雪群等十人归还借款合计225万元;2.安飞公司向某文、冯华英、陈其云、洪泉清、梁永成(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安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雪群等十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的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原借到莫智文、陈雪群、梁永成、陈丽琴、冯华英、吴清杰、蔡小红、陈海华、招红英、招向宇、陈其云、洪泉清等人现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用于入股购买广州市安飞公司广州至中山专用车用(原借据与入股协议为依据)。此据”,借款人处为陈展签名并盖有安飞公司公章,安飞公司庭审中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陈雪群等十人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由陈展签名、安飞公司盖章的书面借据、收据共21张,显示在上述期间内,安飞公司分别收到陈雪群等十人的款项合计225万元。借据和收据的内容大部分载明上述225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安飞运输公司股权”或“投资广州安飞公司购车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雪群等十人向一审法院提供招红英、招向宇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招红英、招向宇是姐弟关系,确认在陈雪群等十人诉安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本案)中放弃对安飞公司的债权请求权。2014年7月7日,陈某丙安飞公司共同出具陈某甲安飞公司有关债务情况的书面说明,其中说明陈雪群及投资人借据2750000元,涉债权人10多人,均属由陈某己2011年前后募集经营客运班车按固定分红的集资,应陈雪群要求陈某己2013年3月19日写了260万元的借据,并盖公司印章,该债务属于陈展个人借款或个人组织集资入股款,与公司无关。据陈雪群等十人提供的21份借据,其中2011年2月12日冯华英的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息2.5%;2010年12月1日洪某、莫智文、陈其云、梁永成的借据中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月利息前三个月为1.5%,第四个月起按2%计。2014年12月5日,广州市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安飞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对安飞公司和陈某丁个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发函函证,并出具永正审计(2014)FF0115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附件四列举了与公司有牵连的债务明细表,包括陈雪群等人本案债权。该报告附件四载明陈雪群原借款金额2650000,帐载打折金额995000元,备注债权人拒绝函证。庭审中,安飞公司述称已分红给陈雪群等十人,分红金额相当于陈雪群等人的股本,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安飞公司在进行财务审计时向各债权人发函函证的行为是对债务金额提出确认,属于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行为并向债权人征询,已构成时效的中断,故本案陈雪群等十人请求保护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且在2013年3月19日的借据中,也无明确还款时间,故对于安飞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金额2250000元是否为借款;二是若为借款,是否属于安飞公司的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陈雪群等十人提供的多张借据、收据表明其十人对安飞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形式上属于借款,借据、收据的内容也是“借到”、“收到”相应款项,符合借贷的一般特征。安飞公司主张陈雪群等十人实际是出资购买安飞公司的股份,2009年至2011年间多份借据、收据中有购买安飞公司股权或投资等字样,但安飞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陈雪群等十人有购买到安飞公司的股权或享有相应的投资、股份分红,且2013年3月19日的借据也明确了涉案款项为借款,故安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雪群等十人主张的债权为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安飞公司在陈雪群等十人提供的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盖章确认,其虽主张公章非真实公章,但并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展在《陈某甲安飞公司有关债务情况的说明》、陈某丙窦祥松、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债务属于陈展个人债务的说明或约定,均系陈某丙安飞公司、窦祥松、梁某的内部说明和约定,对陈雪群等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安飞公司就此主张涉案债务为陈展个人债务、与安飞公司无关联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飞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安飞公司与陈雪群等十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依法向陈雪群等十人清偿借款。根据2013年3月19日的借据,结合陈雪群等人提供的安飞公司在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分别与陈雪群等人签订的借据、收据所载借款金额,安飞公司尚欠陈雪群等十人借款共2250000元。因招红英、招向宇在本案中明确不主张其债权,一审法院对此二人在债权总额2600000元中的份额不予处理。安飞公司庭审时辩称陈雪群等人持有《收据》、《借据》上的安飞公司公章是陈展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和偷盖的,且又称陈展从未担任过安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陈雪群等人持有的《收据》、《借据》上盖有安飞公司的公章,安飞公司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的公章鉴定申请,亦无提供公司公章被陈展“滥用和偷盖”的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安飞公司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安飞公司与莫智文、梁永成、陈其云、洪泉清、冯华英分别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系对原借据的确认,故对于上述五人要求安飞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安飞公司与洪泉清、莫智文、梁永成、陈其云四人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安飞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利息,故该四人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是,安飞公司与冯华英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付冯华英的利息。上述五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至起诉时止,系其五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五人主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予以采纳。综上,经计算,安飞公司应支付洪某的利息为122500元、应支付莫智文的利息为490000元、应支付梁永成的利息为122500、应支付陈其云的利息为183750元、应支付冯华英的利息为120000元。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安飞公司向陈雪群、莫智文、洪泉清、冯华英、吴清杰、蔡小红、陈其云、梁永成、陈海华、陈丽琴归还借款225万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安飞公司向洪某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225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安飞公司向某文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90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安飞公司向梁永成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22500;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安飞公司向陈其云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83750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安飞公司向冯华英支付利息120000元;七、驳回冯华英其余诉讼请求。安飞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75元,由安飞公司负担。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当中,本院要求陈雪群等十人提交入股协议,陈雪群表示协议已遗失。另查明,广州市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永正审计(2014)FF0115号专项审计报告附件八《陈某甲安飞公司有关债务情况的说明》当中对陈雪群及投资人借据275万元说明如下:此借据有债权人10多人,均属由陈某己2011年前后募集经营客运班车按固定分红的集资款,由于原借据未收齐并已按协议实施分红,无法具体确认。应陈雪群要求陈某己2013年3月19日写了260万元的借据(说明以原协议、收据为依据),并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雪群等十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应由安飞公司承责。安飞公司上诉称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没有支付给安飞公司,但陈雪群等十人提交的借据、收据上有陈某丁签名也有安飞公司的公章,安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时陈展主营公司,说明陈某丁行为是能够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安飞公司一方面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主张陈展偷盖公司公章,自相矛盾。陈展收款后没有将款项用于公司,安飞公司可以另行追偿。安飞公司还主张陈雪群等十人的225万元款项是与陈展合伙经营罗某围至中山富华站、广中快线等客运专线的投资款和用于“入股购买安飞公司广州至中山专线专用”的投资股本,不是借款,但从陈展出具给陈雪群等十人的原借据来看,借据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与利息,与入股协议的基本特征不符,在安飞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说明陈雪群等十人所交款项性质为入股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审所认定的案涉款项为借款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5元,由广州市安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何淑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宝韫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