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祥云县祥城镇红土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杨家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祥,祥云县祥城镇红土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祥城镇红土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庞聪永,系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家祥与被上诉人祥云县祥城镇红土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二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家祥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在案的会议记录与表决意见分离,不能证实村民代表的签名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签到表中三分之一的户主代表没有代理权限,电话记录是虚假的;一审遗漏周少府等次承租人,不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损害其利益。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无效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3.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建盖在坝坡取土场上的房屋,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二组辩称,1.一审程序正确,二组有权代表本集体进行诉讼。会议记录与表决意见不存在分离,是一体的,农村人口流动大,部分户主委托留守在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签章并无不当。本案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以不存在遗漏当事人。2.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上诉方,且合同无效的责任不是本案的处理范畴。3.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自行建盖的非法建筑,应当拆除,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期为40年的《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杨家祥将东至炸药库东边围墙外直通山顶,南至公路旁,西至一组山地交界,北至山顶一组交界地的坝坡取土场土地返还给红土坡二组;2.判令被告拆除建盖在坝坡取土场土地上的简易平房10间,钢混结构房屋1间,清除一切垃圾杂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家祥系红土坡二组的组员。2001年7月,被告杨家祥承包了红土坡二组集体所有的、地名为“坝坡”的部分山地(原修建楚大高速公路被征用的坝坡取土场旧址)进行取土。2002年7月18日,红土坡二组与杨家祥签订了《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合同约定红土坡二组将坝坡取土场继续发包给杨家祥取土,约定取土场界限为:东至退耕还林地,南至公路边,西到一社山地交界,北至山顶一组交界地;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承包价格每年2500元。2010年4月7日,红土坡二组组长庞贵邦(任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和组委成员庞聪花、庞兴周在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以红土坡二组的名义,同杨家祥再次签订了《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约定:红土坡二组将坝坡取土场继续发包给杨家祥取土和种植树木;约定该取土场东至炸药库东边围墙外直通山顶,南至公路旁,西至一组山地交界,北至山顶一组交界地;承包期限四十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52年7月19日止;承包费每年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该合同中“甲方法人代表签章”处有组长庞贵邦的签章和组委成员庞聪花、庞兴周的签名。签订相关协议后,杨家祥自2001年7月开始在坝坡取土场进行取土,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过审批手续,亦未取得开采许可证。至2015年4月8日止,取土面积已达214.61亩,占用林地面积190.13亩,非林地面积24.48亩(农地17.24亩,其它非林地7.24亩),其中部分面积已超出合同范围。杨家祥取土期间,林业主管部门曾两次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2015年4月初,经原告方群众制止并向祥云县委、政府反映后,杨家祥停止取土。2015年4月8日,中共祥云县委办公室将杨家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移送祥云县森林公安局,该局于2015年5月9日立案。2015年8月25日,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家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1月4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家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另查明,杨家祥在取土期间,先后在取土场内建盖了简易平房10间(2001年建盖5间,2013年建盖5间)和钢混结构房屋1间(2014年建盖)。2010年3月5日,杨家祥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周少府从事苗圃育苗及园林开发建设,合同期限约定为四十年(2010年3月5日至2050年3月4日)。2012年6月1日,杨家祥将部分土地转租给王利芝用于建设粉末加工厂,合同期限二十年(2012年6月1日至2032年6月1日),现王利芝已经建盖了厂房和相关设施,并已开始生产。2013年10月1日,杨家祥又将部分土地转租给陆涛作堆放矿石使用,合同期限二十年(2013年10月1日至2033年10月1日)。陆涛在场地内浇灌了部分水泥地坪。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的主体问题。原告方提交的会议记录、表决意见表和通话记录,足以表明原告方超过三分之二的户的代表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纠纷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合法。二、关于2010年4月7日红土坡二组组长庞贵邦和组委成员庞聪花、庞兴周以红土坡二组的名义同杨家祥签订《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2010年4月7日,红土坡二组组长庞贵邦和组委成员庞聪花、庞兴周以红土坡二组的名义同杨家祥签订《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前,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未将续包(承包)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协议约定允许杨家祥在坝坡取土场取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禁止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红土坡二组和杨家祥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无效。原告红土坡二组关于请求确认《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家祥关于合同有效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红土坡二组要求杨家祥拆除由其建盖在坝坡取土场上的房屋、将取土场土地返还给红土坡二组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红土坡二组同杨家祥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双方之间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已于2012年7月18日履行期间届满,故原告红土坡二组要求杨家祥拆除由其建盖在坝坡取土场土地上的房屋、将取土场土地返还给红土坡二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其它权利,被告亦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案中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不作处理。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祥云县祥城镇红土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杨家祥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坝坡取土场续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家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拆除由其建盖在坝坡取土场土地上的房屋(简易平房10间,钢混结构房屋1间),并清除取土场内的相关垃圾杂物;三、被告杨家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坝坡取土场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祥云县祥城镇红土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四至范围为:东至炸药库东边围墙外直通山顶,南至公路旁,西至一组山地交界,北至山顶一组交界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家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原告;2.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3.诉争合同是否有效。一、关于被上诉人二组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上诉人杨家祥认为被上诉人二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提起诉讼,二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组已提交了会议记录、表决意见表、电话记录等证据,虽然上述证据不能直观反映二组村民就提起诉讼一事进行讨论的过程,但大部分户主已在表决意见表上签章,其他部分村民由他人代签章,结合目前农村现状和上诉人无相反证据的实际,可以认定二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采用诉讼解决争议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二、关于次承租人未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杨家祥在承租涉案土地后又将部分土地转租他人,在一审中,合议庭已就次承租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添附物如何处理征询了原审原告二组的意见,二组表示其与次承租人的关系另行主张,且次承租人也未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所以一审法院未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的程序规定。三、关于诉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诉争合同之前,未经二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该协议约定允许杨家祥在坝坡取土场取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据此以上述二理由认为诉争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判决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涉案协议被认定协议无效后,上诉人应将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土地在原审原告主张范围内拆除添附物并返还原审原告二组,上诉人关于其未违约、拆除房屋并返还土地扩大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娟审判员 赵万石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杰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