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宁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宁分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开发区东沙铭城7栋1501-1516室。被执行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八一路33号。被执行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406室。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宁分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裁经字第113号国内仲裁裁决,被执行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宁分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款2242742.0元,承担执行费24827.42元。本院已执行648913元,尚有1593829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宁分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湘法执字第000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自禹审判员 邬 红 萍审判员 贺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