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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瑞铭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铭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1435号原告:成都瑞铭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工业功能区华昌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钦石。原告成都瑞铭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系《错题本》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作品名称为错题本,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L-00258939,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以下简称“涉案著作权”)。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由被告制造的注册商标为“GIMEN”的《B5错题活页笔记50入(X档案)》(GN04-B508-1)、《16K错题胶套笔记80入(K型求证)》(GN02-B510-2)、《16K错题本40入(X档案)》(GN06-B513-1)、《16K学科笔记40入(错题本1506)》(GN06-B538)多种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在全国市场大量销售,原告在“淘宝网”即发现了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页与涉案著作权涉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使原告生产的产品之市场占有率大幅缩小,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包括原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本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综上,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淼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李成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