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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俊与冯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有强,刘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有强。委托代理人:朱家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有强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有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刘本才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自行撞到冯有强驾驶的电动车,冯有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刘俊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有强赔偿刘俊损失252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19时18分许,刘本才(生于1961年10月,系刘俊父亲)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家园菜市场”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后再横过非机动车道、冯有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刘本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本才被送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刘俊支付了刘本才医疗费1467.23元及鉴定费12400元。冯有强给付了刘俊3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段的凤凰山路呈东西走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绿化植物带分隔,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相对方向之间用黄色双实线分隔,非机动车道路宽为4.55米。事故发生处的两侧绿化带分隔均留有通道,但该处无过路人行横道。该路段为沥青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刘本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有强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非机动车道时,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有强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该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以事故当事人家属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受理为由,终止了复核程序。庭审中,刘俊提供镇江市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本才户土地已被征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本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冯有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连续横过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不够,在遇到受害人直行驾驶的摩托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刘本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有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冯有强驾驶非机动车与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审法院酌定由冯有强赔偿刘俊损失的25%。对于刘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1467.23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本才生于1961年10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根据其生前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3、丧葬费30891.5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5、鉴定费124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500元。以上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共计791218.73元,由冯有强承担25%,即197804.68元,故冯有强共计应赔偿刘俊损失210304.68元(含精神抚慰金12500元)。因冯有强已给付刘俊3万元,故尚应赔偿刘俊180304.68元。判决:冯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俊损失180304.6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本才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刘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有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部门与冯有强制作了三份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均经冯有强签字确认,冯有强主张“后二份笔录系在公安部门和刘俊家人恐吓的情况下出具”,但是,冯有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笔录违背冯有强的真实意思,本院对上述三份笔录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冯有强在该笔录中陈述“主要还是我(冯有强)大意,没有在横过非机动车道时注意观察右侧情况”,公安部门依此认定冯有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可以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关的事实。至于赔偿的数额,考虑到冯有强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刘本才驾驶的系机动车、刘本才因涉案事故死亡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冯有强赔偿刘俊8万元,因冯有强已经给付刘俊3万元,故还应给付刘俊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二、冯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俊损失5元;三、驳回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冯有强负担168元,由刘俊负担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冯有强负担362元,由刘俊负担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