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赖礼红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礼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成都市鸿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礼红,女,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5号。负责人:王俊彦,行长。原审被告:成都市鸿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临空管委会广巍路。法定代表人:赖礼红,职务不详。上诉人赖礼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原审被告成都市鸿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赖礼红上诉称,上诉人是担保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与鸿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与赖礼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为贷款人,鸿旭商贸公司为借款人,赖礼红为保证人,其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乙方(即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由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赖礼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