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段某1、刘某等与段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刘某,段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558号原告:段某1,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刘某,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段某2,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段某1、刘某与被告段某2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刘某及被告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50元;2、判令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玉米面250斤、小麦面250斤;3、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长子。原告段某1年过花甲,患有脑血栓,半身不遂,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某系痴傻××人。二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段某2、次子段立明段某3、三子段三喜段某4,均已成年。次子段立明段某3(未婚)和三子段三喜段某4尊重、孝敬老人,长子即被告段某2自2012年至今,三年多来与二原告断绝一切往来,逢年过节也不探视、看望老人,且经多人说合无效。二原告生活十分凄苦困难。被告几年来从事养殖业,养鸡数千只,收入颇丰,不尊重、孝敬、赡养老人令二原告十分痛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段某2辩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原告没有给我一分地,我无力承担如此之多的赡养费。不是我不赡养,是二老不让我赡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长子段某2、次子段立明段某3、三子段三喜段某4,均已成年。原告刘某右手××。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分家单原件一张、协议书原件一张、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原告无法回家,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赡养纠纷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赡养二原告及赡养义务的承担方式。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段某1已年逾67岁,原告刘某系右手××,其二人生育的三子均已成年,均应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虽称被告没有尽赡养自己的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医药费等。原、被告均系普通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除以子女的人数计算赡养费,即被告每年应承担原告段某1的赡养费为9023元÷3人=3008元。该3008元是对原告段某1的基本赡养费,包括原告段某1必然发生的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同理,被告段某2每年亦应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300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其三个儿子分担,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2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1、刘某2016年的赡养费各2215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计算);二、从2018年起,每年的1月10日前被告段某2给付原告段某1、刘某上一年度的赡养费各3008元;三、被告段某2依原告段某1、刘某的医疗费收据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段某1、刘某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四、从2017年起,每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段某2依据原告段某1、刘某的医疗费收据给付原告当年上半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12月30日之前被告段某2依据原告段某1、刘某的医疗费收据给付原告当年下半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振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