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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太旺与应锡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旺,应锡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079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079号原告:刘太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弋阳县。被告:应锡根,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刘太旺诉被告应锡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锡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应锡根在上饶县从事二手编织袋销售生意,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供应二手编织袋给原告,原告预付2万元货款,约定收到货款后第二天供货。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转账2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电话、手机微信催货,被告承认没有货,货款于8月10日前归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货款,原告多次电话、手机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于8月20日前归还货款,但是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期间,被告返还了4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刘太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6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一直未返回。3.2016年7月2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锡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3,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了被告,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认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锡根在上饶县从事二手编织袋销售生意,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供应二手编织袋给原告,原告预付20000元货款,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第二天供货。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电话、手机微信催货,被告同意将货款于8月10日前归还给原告,但到期未归还。原告又多次电话、手机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再次承诺于8月20日前归还货款,但是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之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了由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供应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供应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货款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锡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太旺预付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应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