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执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国耀与胡保林、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耀,胡保林,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2479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耀,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胡保林,男,汉族,1951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国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保林、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045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保林、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0037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俊勇审判员  毛 建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