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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金凤与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叶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叶显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凤,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显定,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徐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金凤误工费30657.6元及残疾赔偿金23806.2元。事实和理由:徐金凤69岁,系农村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3806.2元,一审时徐金凤计算错误,并没有明确放弃部分权利,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徐金凤误工期330天,一审判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错误,应予纠正。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商业险赔偿金额10000元,减少后续治疗费18000元,减少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投保商业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叶显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减少免赔额20%,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应为4万元。2.徐金凤鉴定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结合其年龄,对于二次治疗费是否发生未知,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依据。3、根据徐金凤的实际年龄、当事人的过错及赔偿能力,一审判决13000元明显过高,应以10000元较为适宜。叶显定未作答辩。徐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显定赔偿徐金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582.9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14时51分,叶显定驾驶皖Q×××××号轻型货车,沿庐江县柯坦镇街道行驶至虎洞村堰埂组路段,与对向徐金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金力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徐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显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力、徐金凤不负事故责任。徐金凤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开放性髌骨、股骨髁上、胫骨骨折;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出院6周、12周复查,左膝韧带损伤酌情二期手术;2、防治卧床并发症,预防深静脉血栓定期复查;随诊。徐金凤支出住院医疗费63753.40元,门诊医疗费294元。2016年1月13日、27日,徐金凤购买拐杖、轮椅分别支出876元、136元。2016年2月25日,应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徐金凤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金凤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髌骨、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受限,构成���(玖)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徐金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8000元。徐金凤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徐金凤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皖Q×××××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叶显定,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显定为徐金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徐金凤、徐金力两人受伤,徐金力亦在法院诉讼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该院(2016)皖012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金力的损失为:医药费55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04.64元、误工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合计15086.24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徐金力15086.2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金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叶显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金凤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徐金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徐金凤受伤住院治疗3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3753.40元、门诊医疗费294元,合计64047.4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无门诊病历佐证的门诊医疗费。该院认为,徐金凤出院小结建议徐金凤6周、12周复查,故徐金凤主张门诊医疗费有明确医嘱建议,故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18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辩��徐金凤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该院认为该费用系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对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徐金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徐金凤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徐金凤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是否进行二次手术有待酌定,且徐金凤年龄较大,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亦待商榷,故徐金凤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该院认为,徐金凤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是徐金凤左膝韧带损伤酌情二期手术,另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针对后期取内固定,���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阳光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金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徐金凤伤后误工期限经安徽正邦司法所鉴定为33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为30日。该院认为,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徐金凤伤后误工期限为161日。结合徐金凤在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徐金凤主张误工费标准7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金凤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3370元【(伤后误工期161天+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期30天)×70元/天】。徐金凤主张残疾赔偿金19745元(8975元/年×11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徐金凤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结合徐金凤的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13000元为宜。徐金凤购买拐杖��轮椅支出1012元,有正规发票佐证,且根据徐金凤伤情左开放性髌骨、股骨髁上、胫骨骨折,该项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对此予以确认。徐金凤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予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该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阳光保险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徐金凤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确定徐金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753元,其中医疗费820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138.60元、误工费13370元、残疾赔偿金1974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012元。叶显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徐金凤的各项损失由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该院(2016)皖012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金力15086.24元,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徐金力6731.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金力7934.64元。故徐金凤的经济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金凤3268.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金凤65965.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3519元,因叶显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金凤不负事故责任,故由叶显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叶显定的赔偿责任可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因叶显定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加扣20%的免赔率,但扣除免赔率��赔偿额66815.20元(83519元×80%),仍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故由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徐金凤5000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3519元(83519元-50000元),由叶显定承担。叶显定为徐金凤垫付10000元,徐金凤应当予以返还,两项相抵后,实际由叶显定赔偿徐金凤23519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金凤119234元;二、叶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徐金凤23519元;三、驳回徐金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叶显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徐金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损害抚慰金数额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承担理赔数额的认定。关于徐金凤误工费,双方对误工费每天70元的标准没有争议,徐金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有异议。本案中关于徐金凤的误工时间虽经鉴定为伤后330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徐金凤受伤情况,酌情计算徐金凤误工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关于徐金凤残疾赔偿金,徐金凤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19745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全额支持,在其一审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现上诉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金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现徐金凤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查,徐金凤后期需要治疗有病历及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且后续治疗费数额已经鉴定予以确认,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徐金凤精神损害抚慰金,徐金凤一审主张16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徐金凤的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徐金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亦无不当。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理赔数额问题,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款计算方式应为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本案商业险赔偿款项应为4万元。经审查,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无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对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83519元,扣除20%免赔率后,计算赔偿款66815.20元,仍超出投保人当时投保商业险5万元的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符合投保人投保原意,亦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综上所述,徐金凤和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徐金凤负担33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柏代理审判员 于 海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