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统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统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87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负责人:叶大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统政,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叶统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统政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363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420365.46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6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叶统政签订了编号为77501417000009《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统政提供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2014年3月3日,被告叶统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7501416000063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叶统政发放贷款260万元。另外,被告叶统政提供其名下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伦花园9幢6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已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抵押物于2015年12月12日拍卖成交,原告于2016年2月5日领取拍卖款2336362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叶统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638元、利息115301.4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3632.74元、逾期利息292997.27元。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统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3638元、利息115301.42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4日,逾期利息292997.2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3632.7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263638元、利息115301.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叶统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