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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花正宁与曹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正宁,曹立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正宁,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森,甘肃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平,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阳光家园***室。上诉人花正宁因与被上诉人曹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正宁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立平负担。事实和理由:花正宁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当初签订协议时曹立平说房子可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花正宁按照协议给曹立平先付了150000元购房款,因曹立平不履行协议,又称购房款算是借款,花正宁不答应,要求曹立平继续履行协议或退还购房款,而曹立平既不履行购房协议又不退还购房款。2015年12月花正宁到公安机关报案曹立平诈骗,公安机关告知花正宁让通过诉讼解决,现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说曹立平无法履行协议,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曹立平未予到庭答辩。花正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曹立平履行购房协议,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立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正宁与曹立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曹立平向花正宁借款,花正宁先后借给了曹立平11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6日与曹立平签订了《购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曹立平将城关区东李家湾3号楼2单元G户型1907室安置房,90.32平方米,总价值360000元售以花正宁。同时,曹立平向花正宁出具了110000元的购房款收条,2015年9月1日,花正宁又给了曹立平购房款40000元,共计给付曹立平购房款150000元。另查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李家湾3号楼2单元G户型1907室的涉案房屋是期房,开发商是兰州元森房地产开发公司。涉案房屋至今还未完工,曹立平仍在领取涉案房屋的过渡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花正宁与曹立平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曹立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花正宁,但是涉案房屋是期房,还未完工交付,曹立平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曹立平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尚不具备物权的效力,亦不具备物权转移的条件,故只能在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方可过户,故对花正宁主张曹立平为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花正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花正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正宁虽以其持有的购房协议书及曹立平出具的收条为凭证诉请曹立平履行购房协议、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双方签订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为期房,华正宁对其该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佐证曹立平目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处分权,故一审法院以暂不具备物权转移条件为由驳回华正宁的诉请并无不当,华正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华正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正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