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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孔书与泰州市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书,泰州市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829号申请执行人孔书。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山。被执行人张海山。孔书与泰州市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泰州市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孔书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计算),同时支付代理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相关商业银行、房产、车辆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及银行存款记录,相关房产已查封。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被执行人张海山现外出要钱,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回来且双方当事人私下已达成协议,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私下已达成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