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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刑更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盾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更第3432号罪犯毛盾,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毛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