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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小萍、吴小方等与王来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萍,吴小方,张雪英,王来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小萍,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常州市戚墅堰天润房产中介服务中心职工,住常州市戚墅堰区。申请执行人吴小方,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雪英,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来扣,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常州市戚墅堰区。申请执行人张雪英、吴小萍、吴小方(均系原审原告继承人)与被执行人王来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来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雪英、吴小萍、吴小方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660元,另需承担诉讼费用3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根据委托执行相关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务工,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