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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福泽与潘天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泽,潘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天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泽因与被上诉人潘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潘天新给付张福泽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对涉案借款总额及返还总额一审判决用语为“至多为25万元”和“至少为25万元”,显然存在主观推测,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清。2、潘天新审理中称“借条原件未抽回”与事实及社会存在的交易习惯不符,由于潘天新没有归还6万元及利息,因此借条原件由张福泽持有。3、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张福泽与潘天新发生过多次借款,双方借款时间跨度较大,虽是朋友关系,但还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审理中张福泽提供的结算单,就该单上面的借款时间、每笔借款数额、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利息计算数额与潘天新20**年9月4日汇款25万元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该250800元还款不包含本案的6万元借款。3、判决作出后,张福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与潘天新进行了谈话(王建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形成录音一份),谈话内容表明双方对不包含本案争议的6万元之外的18万元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利息为70800元,潘天新支付的250800元与本案6万元借款无关。被上诉人潘天新答辩称:1、关于借款的总额,自从和张福泽发生借贷关系以来,就只发生25万元的借贷关系,就是在张福泽主张的借款基础上多了1万元。汇款25万元与实际发生的借款25万元相一致,由此证明借款金额总数为25万元是真实的。2、关于借条未抽回,是因为张福泽当时借条未带在身边,潘天新采用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且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张福泽也承诺过两天把借条给潘天新,潘天新也没有想太多,就直接采用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全部借款。3、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从张福泽提供的其中一份借条可以看出,“利息”二字已经划掉了,双方是不存在利息的。4、关于张福泽提交的录音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福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天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1500元(从2010年10月1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9月4日)。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潘天新是否已经向张福泽履行全部债务。针对争议焦点,张福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潘天新于2010年10月10日向张福泽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第三行处有“利*(一审法院注:该字无法辨认,故用*代替)”字样,但均被划掉。旨在证明该款本金、利息至今未还。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无任何汉字,仅有数字和日期。数字和日期与张福泽陈述的借款金额、利息70800元、日期基本吻合。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潘天新质证认为:证据一上的“利息”被张福泽划掉,说明没有约定利息,且该款已经返还。证据二仅是数字,系张福泽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借款存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总额和返还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借款金额至多为25万元,返还数额至少为25万元。第二,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张福泽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双方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潘天新已履行对张福泽的全部债务,张福泽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张福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张福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福泽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张福泽与潘天新借款存在利息,潘天新支付的250800元不涉及本案的6万元还款。对此,潘天新质证意见为:张福泽提供的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因该录音显示创建时间为2010年6月,当时双方借款还没有发生,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潘天新认可录音为其与王建谈话所录,故对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录音谈话内容中,潘天新认可与张福泽之间的借款5万元、7万元、2万元、4万元约定有利息,同时认可当时共结利息70800元,潘天新给付800元现金,后来由潘天新汇款给孙艳振25万元。对此,张福泽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潘天新的录音中还陈述“对的,就这个6万,没有利息的,因为几天,本来写,他说几天,他说要什么利息,现在就是说,他说你没给,我说我给了”。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0日,潘天新向张福泽借款6万元,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福泽人民币陆万元整潘天新20**.10.10”借条一张,后潘天新又分别向张福泽借款7万元、2万元、5万元、4万元,该四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后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因双方对2010年10月10日6万元借款是否偿还产生争议,遂就7万元、2万元、5万元、4万元四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结算利息为70800元。由潘天新当场给付了800元现金,并通过案外人孙艳振的银行卡汇款25万元给张福泽。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6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潘天新主张归还涉案借款6万元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福泽主张本案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1.5%,对此潘天新否认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潘天新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有利息约定,张福泽也无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因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应认定本案的6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潘天新主张该笔6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陈述为:潘天新汇款25万元是归还其借张福泽借款1万元、6万元、7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因此本案的6万元借款已经由潘天新归还。潘天新在录音中则称:潘天新汇款25万元并给付现金800元用于归还借款7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及结付利息70800元。因此潘天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院陈述与潘天新本人在录音中陈述不一致,潘天新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的陈述不可信。潘天新还称其已经归还了6万元借款,因对此张福泽否认,且张福泽持有6万元借条,审理中潘天新未能提供关于归还6万元借款证据,故潘天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潘天新主张归还本案借款6万元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福泽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福泽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潘天新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的利息数额,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支持张福泽起诉后的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二、潘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泽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福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均由被上诉人潘天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