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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中鸿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762号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中鸿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代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香溪路*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胡哲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清、刘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806.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开发修建昭化锦江国际大酒店,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平场土石方挖运、处置、连砂石收购等。2013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开工指令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施工完毕;工程完工之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569032.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313806.5。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税款由被告支付;3、广元昭化锦江国际大酒店场平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价为1569032.5元;4、支付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两次工程款,第一次支付324190元,第二次打款933736元,下欠313806.5元未付。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具有工程建设资质。2013年,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在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开发修建昭化锦江国际大酒店。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平场土石方挖运、处置、连砂石收购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原、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税款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开工指令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文物考古造成工期延误8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施工完毕;工程完工之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569032.5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21490元,2014年11月,被告支付工程款933736元,合计1255226元。下余工程款313806.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格为1569032.5元。扣减被告两次支付的工程款1255226元后,下余工程款313806.5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806.5元;二、驳回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四川祥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