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与邵阳县大木山旺宇��饰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唐明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华,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峡山社区安置区***号门面。负责人伍沄轩,该灯饰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负责人:张海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院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蒋珊华,被上诉人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邵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资质,无权对本案损失鉴定,一审法院以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为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在没有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凭自书材料认定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的损失明显不妥;三、一审以当事人未提交保单为由,未对保险进行进行处理;四、本案系意外事故,一审引用过错责任系引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答辩称,其观点与原审的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租用黎双元位于塘渡口镇大木山安置区10-1地新修的1-3号门面,装修后从事灯饰销售及售后服务。2015年12月23日晚,因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所辖塘渡口供电所大木山400伏低压分接箱的零线烧坏,造成该线路后段用户电压升高,部分电器损坏,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正好位于该线路后,因电压骤然升高引起电气短路导致火灾,烧毁整个店面。火灾发生后,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了电力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原因,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委托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直接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为112200元。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店面年租金为75000元,装修需花费材料费和人工费73781元。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投保了电力运行事故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店面起火的原因导致归责问题;2、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确认。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结论、���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下属单位塘渡口供电所的证明、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一般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中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承认对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周边其他用户的理赔情况,可以确认本次火灾系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所辖大木山0.4千伏分接箱零线烧坏,导致该分接箱后段用户电压骤然升高,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店面电气短路而引起,故对于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代理人提出的火灾原因尚不明确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提出的赔偿诉请予以支持。争议焦点2,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24571元,所提供单据虽非正式税务票据,却也���合交易常规,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既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依照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提供的证据,确认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店面毁损物资额为112200元,店面装修费用为73781元,考虑原店面装修已使用近一年的实际,扣除折旧费,确认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的装修损失费约为68000元,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主张火灾后因无法经营造成房租损失为37500元(按6个月计算),结合火灾后当事人的协商处理情况,并综合考量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初次装修的时间进度,确认为四个月适宜,即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的房租损失费用为75000元(年租金)÷12月×4月=25000元,认定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的损失总额共计人民币112200+68000+25000=205200元。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已经明确,应由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在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起诉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应诉答辩亦同意对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进行赔偿,但提出了免赔事项,由于本案各方均未能提供保险合同依据,无法确认保险公司的具体理赔范围,且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系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故对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损失予以理赔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各项损失205200元,由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负责赔偿;二、驳回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多少?二、是否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次事故发生后,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委托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因此次火灾的财产损失为112200元。该鉴定结论系行政机关委托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的毁损物资额为112200元并无不当。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上诉主张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观点,且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租用门面进行经营,需依照门面出租协议书交纳租金,租赁门面后进行了装修,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包含不能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及门面装修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交易习惯,采信邵阳县大木山旺宇灯饰店提供的非正式税务票据,综合认定装修损失费为68000元,房租损失费用为25000元并无不当。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该损失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观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免赔事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导致原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应承担多少保险责任难以认定,且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是侵权人,原审判决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系处理不当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