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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2行初76号原告朱学文。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该管委会主任。诉讼代表人王立喜,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敬宁,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原告朱学文诉被告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征收补偿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学文,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代表人王立喜及委托代理人滕庆红、蒋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文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以宁连立交项目征地拆迁,征收原告家宅基地、自留地时,同时征收树木,该事实有《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立交桥项目用地附属物补偿到户明细表》为证。原告曾以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自留地上的树木(包括:意杨、大黄芽、大雪松、大葡萄、大冬青、大桂花、大石榴、大桃树、紫罗兰)合计55610元并审查被告开庭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连立交桥项目用地附属物补偿费用到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只对树木进行了统计,没有补偿。2、(2013)河开民初第0143号民事裁定书;3、(2013)淮中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7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4证明本案已经过民事案件审理,由于错列被告主体,并且不属于民事案件,最后被驳回起诉,同时也证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5、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本案树木没有补偿是事实。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家门口树木情况,当时被告统计的时候是按照55平方统计的,但统计不符合事实,也没给原告补偿款。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已自愿领取涉及(2013)河开民初字第0143号案件中审理的涉案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诉求共涉及主张1015棵树木及花木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诉求在之前已经通过民事案件审理结案,现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告起诉基本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实施征收原告家宅基地、自留地上树木的行为,不存在对其进行补偿的问题。原告家房屋、宅基地拆除系原告与广州路办事处自愿签订协议补偿安置,广州路办事处对原告宅基地、自留地上的附属物已经全部补偿,原告已经全部领取,双方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河开民初第0143号民事裁定书;2、(2013)淮中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71号民事裁定书;4、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1-4,证明原告家相关的被拆除的附属物已经经过补偿。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三性均表异议,不是客观事实,来源不清,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该宅基地自留地上的树木被征收,该法律文书中所涉及的原告家的附属物全部已经补偿到位。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广州路办事处经过协商进行拆除,同时证明原告家的所有附属物以及花草树木全部补偿到位,另外还证明,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广州路办事处而不是被告。证据6三性均表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树木已经补偿了,因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没有原告家宅基地相关树木品种、棵数、大小等,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树木,被告没有补偿。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征收了原告诉称的附属物,且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朱学文曾因承包地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元村委会)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朱学文提起上诉、申诉,均被裁定驳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系原告朱学文与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广州路办事处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该协议中的补偿金额中包含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以及其他补助费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征收涉案树木且未予以补偿的证明目的。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广州路办事处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中包含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以及其他补助费用。2013年,原告朱学文因承包地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将黄元村委会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朱学文提起上诉、申诉,均被裁定驳回。现原告朱学文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2009年8月以宁连立交项目征地拆迁,征收了原告家宅基地、自留地上的树木(包括:意杨、大黄芽、大雪松、大葡萄、大冬青、大桂花、大石榴、大桃树、紫罗兰),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宅基地、自留地上的树木合计55610元,并审查被告开庭时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朱学文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支付原告宅基地、自留地上的树木合计5561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是针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强制征收补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宁连立交桥项目用地附属物补偿费用到户明细表》和《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具体的事实根据。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称并未实施过征收原告家宅基地、自留地上树木的行为。故,原告朱学文应举证证明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而原告提供的《宁连立交桥项目用地附属物补偿费用到户明细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征收了原告宅基地、自留地上的树木。原告朱学文认为《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宅基地、自留地上树木没有补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对该协议书有异议,应针对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而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原告朱学文起诉所依据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2009年8月25日签订,故该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另,原告关于请求审查被告开庭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朱学文请求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其宅基地、自留地上的树木(包括:意杨、大黄芽、大雪松、大葡萄、大冬青、大桂花、大石榴、大桃树、紫罗兰)合计55610元,并审查被告开庭时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依据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学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学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春审 判 员  章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束佳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