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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军鹏,潘伟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鹏,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鹏,男,1997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平市。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鹏、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军鹏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祥苑新村263号DODO舞蹈室的玻璃门缝隙挤进室内,盗走谭某价值1350元的电脑主机1台和价值128元的先科牌手机1部。案发后,已将涉案电脑主机发还给被害人谭某。2.2016年5月4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周军鹏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幕桥东路华邦租车行,趁工作人员杨某打磕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装有现金及银行卡的钱包1个。3.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军鹏在开平市长沙区幕桥东路24号9幢107铺大益茶庄内,盗走被害人黄某1价值362元的iphone5C手机1部。4.2016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周军鹏、潘某某将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步行街二楼星吧桌球室的门锁撬开,将吴某2价值849元的香烟、价值127元的红牛饮料和价值2250元的台式电脑盗走。案发后,已将涉案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吴某2。5.2016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军鹏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幕桥东路28号C幢106卡彩票站工作人员黄某2价值3510元的iphone6手机1台盗走。案发后,已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6.2016年5月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周军鹏在开平市大润发超市二楼,将价值550元的海尔空调室内机1台盗走。被告人周军鹏走出上述超市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已将涉案空调室内机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祥苑新村300号的小公园内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军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周军鹏、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军鹏、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杨某、黄某1、黄某2、吴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吴某1、葛某玲、葛某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购买电脑及手机单据,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鹏、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周军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军鹏、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庭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的涉案款物,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军鹏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周军鹏退赔违法所得128元给被害人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62元给被害人黄某某;追缴被告人周军鹏的违法所得装有现金及银行卡的钱包1个,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四、责令被告人周军鹏、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976元给被害人吴某某,两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