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伍国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国胜,男,2009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国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伍国胜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黄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四九镇复盛小岐山路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7克给黄某,非法得款200元。2016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伍国胜又以同样方式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1小包给黄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伍国胜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手机1台;在黄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伍国胜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余某、刘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国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国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国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国胜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伍国胜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国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毒品及贩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伍国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国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先行被羁押二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国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追缴被告人伍国胜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伍国胜的贩毒工具OPPO牌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