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凤贤与苏利娜、高素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贤,苏利娜,高素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757号原告张凤贤,女,1945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苏利娜,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高素勇,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大连金州新区。原告张凤贤诉被告苏利娜、高素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贤、被告苏利娜、高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5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辩称,事情的起因不是因我们而起,和我们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利娜、高素勇系夫妻关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苏利娜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用拳头打到对方的脸上,导致苏利娜脸部红肿、原告张凤贤鼻子被打破。被告高素勇在场将原告拉开,原告用树枝和拳头打了被告高素勇,后被告高素勇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事后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入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6140元。此案先期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处理,给予原告张凤贤行政拘留5日,给予被告苏利娜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误工费13547元/年÷12月/年÷22.5天/月×5天=259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9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原告张凤贤与被告苏利娜、高素勇没能通过正当途径处理邻里纠纷,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3349.50元,被告应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申请法医鉴定,对于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和陪护,无据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利娜、高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贤医疗费6140元、误工费259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6699元的50%,即人民币33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凤贤承担30元,由被告苏利娜、高素勇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刘建军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