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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庆安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众泰轿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庆安华鑫米业有限公司东侧被庆安县交警大队查获。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众泰轿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庆安华鑫米业有限公司东侧被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