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至9月6日,被告人王某先后至灌云县杨集镇潮河新城小区、沂北小街、沂北卫生院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5辆电动车、3组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至9月6日,被告人王某先后至灌云县杨集镇潮河新城小区、沂北小街、沂北卫生院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5辆电动车、3组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灌云县杨集镇潮河新城小区,将被害人缪某停放在该小区楼道内的电动车上一组电瓶(超威牌、48V/12A)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至灌云县杨集镇潮河新城小区,先后将被害人谢某甲、房某甲停放在该小区楼道内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及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晶品超威牌、48V/40A)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6年8月17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王某至灌云县杨集镇沂北小街飙风网吧东边,将被害人赵某的粉红色远格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4、2016年8月底9月初的晚上8、9点钟,被告人王某至灌云县杨集镇潮河新城小区,将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小区楼道内的电动车上电瓶(超威牌、48V/12A)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6年9月5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灌云县杨集镇沂北街被害人房某乙家门口,先后将被害人封某深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及被害人房某乙浅蓝色亚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小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该亚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6、2016年9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灌云县杨集镇沂北卫生院院内,将被害人寇某快羚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另查,被盗电动车及电瓶已全部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缪某、谢某甲、房某甲、赵某、谢某乙、房某乙、封某、寇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