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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国强、刘国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刘国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身份证号码1329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北丁坞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国青,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身份证号码13290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北丁坞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建文及倪进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二人驾驶号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宝丰酒楼门口处,采用以毒骨头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邵跃进的一只土狗毒死后盗走。后被告人刘国强将死狗卖到义乌后宅的马路市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狗的价格无法鉴定。2、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二人驾驶号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前院巷21号围墙处,采用以毒骨头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俞小军的一只土狗毒死后盗走。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狗的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死狗已被追回并处理。3、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二人驾驶号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威远塑料厂门口,采用以毒骨头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吴金明的一只土狗毒死后盗走。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死狗已被追回并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俞小军、邵跃进、吴金明的陈述;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强、刘国青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国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国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毒骨头十五块、蛇皮袋一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傅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