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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盛玉庭与沈金木、沈惠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庭,沈金木,沈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899号原告:盛玉庭,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木,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惠明,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盛玉庭诉被告沈金木、沈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明、被告沈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杭西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彭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5日,在本院调解下,原被告与彭娟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偿还300000元,该案所涉债务就此结清。同日,被告沈金木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杭西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还款300000元,已履行担保责任。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对彭娟的债务,且约定支付利息为月息2%。被告沈金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本金是3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希望原告给予时间,今年春节前归还一半,其余再给半年时间。被告沈惠明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举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告提供的证据的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杭西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归还彭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代理费91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执行,2016年5月5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彭娟300000元,所涉债务就此结清。彭娟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执行款300000元,原告担保责任已履行完华。同日,被告沈金木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如不按时归还,从即日起按月息2%计算。此后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分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款项,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惠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金木、沈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玉庭代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沈金木、沈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