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3)杜秀芳与卜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芳,卜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835号原告:杜秀芳,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卜金卫,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杜秀芳为与被告卜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芳起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周翠英介绍认识,被告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卜金卫归还原告杜秀芳借款30000元;二、被告卜金卫支付原告利息947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卜金卫支付原告利息888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原告杜秀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被告卜金卫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杜秀芳和被告卜金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卜金卫未按时归还原告杜秀芳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杜秀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金卫返还原告杜秀芳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卜金卫支付原告杜秀芳利息888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卜金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