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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段应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段应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594号原告:张秀萍,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应福,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萍与被告段应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应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76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施工于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处采购水泥,在支付部分水泥款后,剩余的水泥款1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段应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称被告拖欠其水泥款17600元,但其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3600元欠条,故本院仅对被告拖欠原告13600元水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被告还欠其4000元水泥款,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水泥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支付款项,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13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应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应福偿还原告张秀萍欠款1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在本判决期限内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00元,原告张秀萍负担55元,被告段应福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