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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国君与赵国选、贺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君,赵国选,贺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759号原告张国君,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歧,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选,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贺靓,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国君诉被告赵国选、贺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歧,被告赵国选、贺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初,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当天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取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辽A×××××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贺靓作为自然人担保。2016年6月,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不开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我现在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贺靓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确实是担保人,被告赵国选通过我偿还过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赵国选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国君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现将牌照为辽A×××××车辆抵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车辆品牌雪弗兰型号克鲁兹车架号LSGPCSZHSFF078631发动机号142703475车辆实际行驶8000公里,颜色白色抵押价格为70000元。(二)抵押期限为2月(天),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利息3分。……”。赵国选、张国君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贺靓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再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国君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提取现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赵国选,被告赵国选共计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4,2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国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因上述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贺靓的保证责任问题,车辆抵押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定担保人贺靓负连带保证责任,贺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国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贺靓对上述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国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姗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