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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邢丽焜与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丽焜,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808号原告:邢丽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楚。被告:邢云。原告邢丽焜与被告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焜委托代理人王天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丽焜诉称,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市南支行信贷部信贷员,原告因开办的公司在农行办理贷款业务于2013年与被告结识,2015年6月15日,被告称需要借款资金,原被告双方签署《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资金90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汇款后,出具《借款收到条》。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得知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借用农行职员便利身份对外借款发生纠纷,农行一直未停止被告信贷员的职务,致使被告一直以信贷员的身份继续对外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680元(自2015年6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临时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页乙方有“邢云”签字字样,第一页中约定被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合同第二页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2015年6月15日,被告邢云出具借款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邢云,身份证号码XXX,今借邢丽焜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详细附借款合同。借款人:邢云,身份证:XXX,借款时间:2015.6.15”。XXX,邢云,工商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原告另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在工商银行上述帐户转账90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原告只主张40680元,自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到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到条,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款9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交的临时借款合同中的第一页有被告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收到条和转账凭证,可以确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只主张利息40680元,系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年利率24%,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邢丽焜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40680元(该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丽焜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7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88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宋丽娜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芙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