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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候广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广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广顺,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446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甲,该局法控大队民警。上诉人候广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候广顺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周边等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3月6日,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佳前公(中)行罚决字[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人员采用走���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作为国家机关,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权利义务告知明确,原告的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训诫书等佐证。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办案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问题,原告的违法行为由其居住地即被告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被告管辖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判决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候广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候广顺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候广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游玩故宫,在准备××路上,被临检警察拦下后,将上诉人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强行拉回佳木斯市。次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佳前公(中)行罚决字[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已违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均未有上诉人本人亲签字样,以及在“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均是同一人所签。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经过“询问”,被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供询问时的视听资料。3、上诉人通过信访主张的是“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行政不作为,而原审法院却未向上诉人释明该诉讼案件审理的回避权,进而直接导致原审判决的公正性。上诉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结果并作出合法裁决。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候广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