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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岑帅鑫与雅安市名山区水务局、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帅鑫,雅安市名山区水务局,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767号原告:岑帅鑫,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属斌、王齐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水务局,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477号。法定代表人:施远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莉莉,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雅安市名山区水务局职工。被告: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人民政府,住雅安市名山区双河府顺路51号。法定代表人:沈世全。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副乡长。原告岑帅鑫与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河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帅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属斌、王齐凌,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莉,被告双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帅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金25233元、尸体打捞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791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儿子岺某被其他3名未成年人相约去野外玩耍,下午该4名未成年人来到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延源村白沟蓄水池边,下到蓄水池游泳,导致岺某不幸溺水死亡,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分局车岭派出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死亡证明。蓄水池系上世纪雅安市名山区政府财政投资修建,水务局是行政主管机关,水务局与双河乡政府负责蓄水池设计、施工、管理和维护,主要用于双河乡片区农业灌溉,系农田基本建设小型水利工程。蓄水池为圆形、直径约6米、池深约3米、围栏高度约1.3米,围栏上设置有门、蓄水量约60立方左右、门两侧有陈述性合页安装痕迹,表明该蓄水池竣工时具有安全防护设施,毁坏后无人修复,蓄水池四周无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双河乡政府拒绝承认其为蓄水池的管理人和维护人,拒绝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事故蓄水池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管理好自己构造物,未设置事故蓄水池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岺某溺水死亡与被告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儿子岺某的身份情况;2.双河乡政府、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金鼓村村委会、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金鼓村第二村民小组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岺某溺水死亡的时间、地点等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蓄水池的现状无警示标志及岺某溺水死亡的地点。水务局辩称:对本案原告之子岺某在双河乡延源村白沟蓄水池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首先水务局既不是该蓄水池建设的主管部门,也不是蓄水池运行维护的主体单位,原告把水务局作为被告不当。经调查,双河乡延源村白沟蓄水池修建于2008年左右,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是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日常运行管理维护主体是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延源村5社。其次水务局和岺某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本案死者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水务局承担全区水务行政管理,不承担各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水利工程的运行管护是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在一个村有几个社受益的,就由村级管理,若是有几个村受益的,就由乡(镇)一级来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另行主张权益。双河乡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蓄水池系上世纪由财政投资修建,我方所举证据中已清楚说明了蓄水池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不是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人民政府,故原告所诉的溺水死亡责任与双河乡政府无直接关系,双河乡政府不应承担本案的有关责任。2.岺某溺水身亡事件涉及郑某1和袁某某两家家长的孩子,双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已于2016年7月19日至7月21日连续三天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也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由郑某1和袁某某赔偿了原告6.2万元了结此事。3.涉案蓄水池位于双河乡延源村5社,距离双河乡延源村五组的机耕道约300米,平时是该村几户村民种茶时取水用于灌溉的。该蓄水池不是宾馆,不是电影院,不是娱乐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双河乡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郑某1和袁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了原告6.2万元;2.双河乡骑龙村、延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移交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蓄水池不属于双河乡政府运行维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河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河乡政府对蓄水池没有维护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涉案蓄水池是由雅安市工业园区投资,由原名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发包,由四川省邛崃市龙欣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型水利工程,该蓄水池于2009年12月1日移交给双河乡延源村村民委员会运行维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岺某(生于2003年10月15日)与岺某1、岺某2、郑某2为小学同学,2016年7月19日下午,该4名未成年人相约到双河乡延源村五组白沟蓄水池游泳,导致岺某不幸溺水死亡。2016年7月21日,经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袁某某(岺某1、岺某2的母亲)和郑某1(郑某2父亲)一次性补偿原告岑帅鑫62000元,此款已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另查明,涉案蓄水池为圆形、直径约6米、池深约3米、围栏高度约1.3米,围栏上设置有门、门两侧有陈述性合页安装痕迹,蓄水池距离机耕道约300米。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延源村的土地整理项目是2009年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并核准招标方案,由原名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2009年6月29日原名山县国土资源局以发包人名义与四川省邛崃市龙欣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双河乡延源村、骑龙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该蓄水池属于双河乡延源村土地整理项目之一。工程峻工后,2009年12月1日原名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该蓄水池移交双河乡延源村村民委员会运行维护。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本案岺某溺水死亡是否负有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其涉案蓄水池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事故发生前,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分局已移交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延源村村民委员会运行维护。据此,二被告均不是涉案蓄水池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涉案蓄水池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延源村五组,地处丘岭之间,距离机耕道约300米,不属于公共场所,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害人12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到涉案蓄水池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涉案蓄水池游泳,系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不具有防止于此无涉的人在涉案蓄水池内溺亡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该事故的不幸发生令人同情,但要求二被告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本案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物件致人死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帅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岑帅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崇明人民陪审员  岑永昶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