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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文炼钢与文安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炼钢,文安久,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炼钢,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久,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工农兵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余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炼钢因与被上诉人文安久、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炼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被上诉人文安久的委托代理人邱丹,原审第三人建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文炼钢与文安久签订《协议书》约定:“文安久买断武汉出租公司建昊公司鄂A×××××的经营权,转卖给文炼钢,从2011年5月1日起,由文炼钢承担一切费用;鄂A×××××转卖费用300,000元;在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合同付》约定:“文安久长期标买断鄂A×××××的士车转卖给文炼钢,每月上交公司租子4,800元终生不变,如果公司有变,由文安久去解决”。2016年1月9日,建昊公司从文炼钢处收回鄂A×××××出租车。原审判决未能查明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文安久是否向建昊公司支付鄂A×××××出租车辆对价并实际取得该车买断经营权,现建昊公司收回车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涉及案件实体处理的主要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主要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给上诉人文炼钢。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