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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理茂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理市大理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茂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大理市大理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茂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大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梅,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大理茂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理市大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理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错误。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农科站”,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与大理镇政府是不同的行政主体,农科站隶属度假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授权农科站签订合同无证据证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交租金,租期满后继续侵占大棚错误。2012年上诉人要交租金,但农科站已经不存在,承接主体不明,导致上诉人无法交租金,并被告知没有明确主体之前,可将租金投入租赁大棚,提高租赁大棚的产能,于是上诉人对大棚进行大额投入,以期待在今后的续租中弥补投入和损失。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4.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2013年的租金应于2011年9月4日交纳,但被上诉人并未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大理镇政府辩称,1.“大理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是答辩人单位的职能部门,答辩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2.农科站作为答辩人单位的职能部门,虽然数次更名,但一直存在,故上诉人关于无法交纳租金和将租金投入大棚建设的辩解毫无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投入的固定资产应遵循“来时修、去时丢的原则”,所以不存在租金抵投资的说法。3.上诉人未按期交纳租金,答辩人一直在催收,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理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计206天的租赁物占用费11286.74元(20000元÷365天×206天);3、判令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理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其前身分别为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大理农科站、大理市七里桥乡农科站、大理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为原告内设的职能部门。2009年9月4日,原告授权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大理农科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阳和大棚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大理农科站将租赁取得管理使用权的位于大丽路边阳和大棚约6亩(实际面积为5.28亩,东至大丽路,南至上末第二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西至阳和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北至乡村道路和杨玉发管理用房)租赁给被告用于苗木种植,租期为六年(2009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乙方在10日内将租金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以后租金支付办法照此类推。乙方在使用期间要保证甲方大棚内现有各种设施的完整与维修,所投入的固定资产遵循来时修、去时丢的原则。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大理农科站支付了两年(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的租金4万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也未将阳和大棚交还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证明、土地种植管理权证明、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租地协议、阳和大棚租赁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阳和大棚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阳和大棚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原告的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的租金8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向原告交纳租金,也不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占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占用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茂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市大理镇人民政府租金80000元,租赁物占用费11286.74元,合计91286.74元;二、被告大理茂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理市大丽路边的“阳和大棚”交还给原告大理市大理镇人民政府。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大理茂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阳和大棚租赁协议书”、“催款通知”各一份,但这两份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起诉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原审原告大理镇政府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茂源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及占用费。一、关于原审原告大理镇政府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办公室证明”可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大理农科站”已更名为现在的“大理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二者均为大理镇政府的内设职能部门,故大理镇政府有权以其名义就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部门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茂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茂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茂源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的问题。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农科站”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经被上诉人大理镇政府授权,但其作为管理使用涉案大棚及土地的职能部门,其在职权范围内将涉案土地及大棚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大理镇政府未提出异议,且通过诉讼形式向承租人茂源公司主张权利,故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茂源公司即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大棚至今,但仅支付了两年租金,故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的租金8万元,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占用费,上诉人关于无法交纳租金及已将租金投入大棚建设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支持。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茂源公司应将依合同取得的土地及大棚返还被上诉人大理镇政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大理茂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娟审判员 赵万石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杰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