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克斌与李昕、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斌,李昕,孙亮,刘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632号原告:张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安,系被告李昕父亲。被告:孙亮。被告刘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斌与被告李昕、孙亮、刘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被告李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安、被告孙亮、被告刘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返还原告欠款共计壹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至被告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昕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用于购买经营材料,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同时被告孙亮、刘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昕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克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到期还清,月利率3.0%,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昕2014年3月22日”的借据一张,被告孙亮、刘翀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承诺“我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昕拖欠不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担保人孙亮、刘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昕辩称,1.李昕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但张克斌实际仅支付李昕9.1万元,李昕认定本金为9.1万元;2.月息3分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该笔借款是李昕私用,罗叶青不知情,且根本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和经营,系李昕个人债务;4.李昕愿积极清偿借款,尽可能减少张克斌的经济损失。被告孙亮辩称,1.现在已经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了,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2.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昕还在继续支付利息,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刘翀辩称,1.李昕目前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该笔借款也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但李昕从未从事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虚假的情况;2.该笔借款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出六个月,原告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原告张克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张克斌与被告李昕、孙亮、刘翀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李昕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克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到期还清,月利率3%,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昕2014年6月30日”的借据,被告孙亮、刘翀在该借据上签名“我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孙亮经营的固始县XXXXXX营业执照复印件、孙亮结婚证复印件、孙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庭审中,原告张克斌认可被告李昕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偿还至2015年7月22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昕认为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李昕的借款是91000元,另外9000元作为3个月利息提前扣掉了,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本息,本院认定被告李昕向原告张克斌的借款本金为91000元。2.被告孙亮、刘翀认为已超出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借款合同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2年),故本院对被告孙亮、刘翀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各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昕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张克斌要求其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李昕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00000元的协议,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昕的借款本金是9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认定为91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亮、刘翀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在借据上写明“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借款人李昕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张克斌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亮、刘翀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昕、孙亮、刘翀负担2000元,张克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双庆审 判 员  马牧原代理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海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