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兰巧。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德保县粮食局附近,碰撞行人潘某乙,造成陆某甲、潘某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陆某丙证言、被害人潘某乙陈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德保县粮食局附近,碰撞行人潘某乙,造成陆某甲、潘某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零时左右,其从粮食局路段、华和苑路口走过对面住处,当行走到道路右车道(九曲桥往汉龙桥方向)中间位置时,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龙桥方向冲过来撞到其腿部后倒地,头部碰地面受伤,到县医院才醒过来。2、证人陆兰巧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0时30分左右,家人打陆某甲手机时是县医院的医生接的电话,询问后才得知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救治,其到医院后看见陆某甲躺在病床上,精神状态不清醒。事发后头部动手术住院后精神状态一直不正常,讲话语无伦次。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对侦查机关的问话无法回答,仅用点头、摇头表示。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灯光信号装置、外观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4.1mg/ml,属于醉酒状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乙不承担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德保县粮食局路段及现场的基本情况。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甜审 判 员 韦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福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