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桂贤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诉讼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金安,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安、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早晨,在位于舞阳县保和乡陈庄村居民王某家大门外,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与同村居民王某产生矛盾,高桂贤高某1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锨,在王某家门外将其打伤。经鉴定,王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的刑事责任;要求高桂贤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费用共计95906元,庭审中变更为63283.01元,其中医疗费17257.01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42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伙食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辩解。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认为除营养费外,上述各项费用均过高,其家属表示不愿意赔偿对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早晨,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与同村居民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桂贤高某1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锨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人打伤于2015年11月8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腓骨闭合性骨折、左手、双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其石膏托固定一周、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增强营养。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135.72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供述,证明2015年11月8号早上,因王某辱骂自己,其用铁锹在王某家大门外将王某打伤的事实,当时用铁锹朝王某头上拍了一下,随后又用铁锹朝她的小腿上拍了几下,撕拽过程中其又朝王某脸上扇了两下。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8号那天早上大概六点多,同村的高某和高桂贤高某1夫妇将其打伤的事实,她早上打开大门后高某掂着铁锹朝其头上拍了一下,高桂贤高某1也掂着木棍朝其腿上打,之后其就被打晕啥也不知道了。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是高桂贤高某1的丈夫,2015年11月8日早上五点多钟,其和妻子在自家院子里听见王某在外面骂高桂贤高某1脏话,后来高桂贤高某1就拿了一把铁锹出去了,高桂贤高某1水泥路上骂王某,后来其把高桂贤高某1拉回家,之后自己也骑着摩托车去八台上班了。其离开之前高桂贤高某1和王某没有肢体接触。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是急救中心出车医师,十一月份的一天早上大概七、八点的时候,保和乡一个叫王某的被人打伤了,她说她被别人用用铁锹拍住头和脚脖子了,估计有骨折的情况。当时我们把她抬上车回医院的过程中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和磕碰。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急救中心出车司机,证明内容与证人赵某证明内容一致。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民警勘验现场的过程,勘验过程规范,符合相关规定。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舞)公(刑)鉴字(2015)367号,经鉴定王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9、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户籍辖区内无犯罪前科。10、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11、现场提取笔录及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民警从高桂贤高某1家中提取到打伤王某的铁锨一把及铁锨照片。12、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民警经过查找,未能找到王某笔录中所述的高桂贤高某1将其打伤的木棍。13、案件侦破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高桂贤高某1系被动归案。14、光盘2张及情况说明,系侦查人民对高桂贤高某1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15、物证铁锨一把,系本案的作案工具。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5594.87元。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王某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7257.01元,根据现有证据,支持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594.87元,其余票据无医嘱且非正规治疗机构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害人提出系其丈夫护理,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没有提出异议,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28976元/年÷365天×45﹦3572.38元;误工费以住院期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0853元/年÷365天×75﹦22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30元/天×25=7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高桂贤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44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德新审 判 员 张金乐人民陪审员 李庆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嘉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